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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蔡某某滥发林木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8年4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2018年5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魏庄东地滥伐杨树30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滥伐的30棵杨树立木蓄积为35.079立方。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张某某没有办理采伐证,仍收购张某某滥伐的30立方米杨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2019年5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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