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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蔡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02271334330327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老年公寓A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11月7日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6311075376310230196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温某某(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药,多次为温某某提供假“立普妥”牌阿托伐他汀钙片(以下简称立普妥)的药盒及说明书,张某某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15000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明知高某甲(已去世)、高某乙(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药,多次为高某甲、高某乙提供生产假立普妥药粒所使用的模具,蔡某某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8800元。

经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立普妥为假药。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市监支认函[2019]17号认定书、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样品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为其提供包装盒、说明书,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为其提供模具,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假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珍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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