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8〕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镇**街**巷**号,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路**社区**组**号**楼**室。2003年12月8日被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被原县级宜州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7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6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经都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12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村**屯**号,住柳州市城中区**园**栋**号房。原因犯抢劫罪被广西柳州市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斯徒刑10年(自200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2008年10月24日获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经都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蔡某某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资罪向都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都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主犯张某某的住所地和主要犯罪地在河池市金城江区**[2018]20号移送案件意见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案卷村料两册。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开桂M****7小车从金城江途经宜州去柳州要毒品,到柳州后叫被告人蔡某某帮自己在鸿锦大酒店开20**号房间给自己休息。2018年3月5日15时许,河池市都安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张某某有运输毒品嫌疑,获指定管辖后进行跟踪侦查,当日16时许,张某某驾驶桂M****7小车从柳州市城中区鸿锦大酒店出发往河池市宜州区、金城江区行驶,张某某打电话给蔡某某说,自己在鸿锦大酒店20**号房间床头墙上的壁画夹层里放有约50克K粉,叫蔡某某拿去吸食并到前台要房卡退房,蔡某某说自己不吸食,然后张某某叫蔡某某帮自己拿20**号房间的K粉去收藏,等自己下次再到柳州时要回,当日21时许,蔡某某按张某某要求去取毒品时在鸿锦大酒店一楼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蔡明珏外衣左侧内袋内查获毒品氯胺铜(俗称K粉)49.97克。3月6日凌晨0时许,张某某驾驶桂M****7号小车从柳州返回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新华社区七组33号 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对张某某人身、桂M****7车上及张某某在河池市宜州区德胜镇德胜街豪门巷**号二楼卧室进行搜查,对查获的如下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和检验:
(1)在张**上衣右边内口袋里查获的编号1-1号4.43克疑似毒品检出检出氯胺铜、编号1-2号0.23克疑似毒品和1-3号0.1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在张**上衣右边外口袋里查获的编号2号1.6克疑似毒品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
(3)在张**上衣左边内袋查获的编号3号的0.92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4)在张**上衣左边外口袋查获的编号4号39.91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58.2%;
(5)在张**上衣左边外口袋查获的编号5-2号9.86克疑似毒品、5-3号0.2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在张**桂ML8667车里钱包内获的6-1号1.21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6-2号 0.82克疑似毒品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
(7)在桂M****7号车挡阳板红包里查获的7号6.60克疑似毒品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
(8)在张某某家中(河池市宜州区德胜镇德胜街豪门巷**号)二楼其卧室查获的编号2号49.16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42.8%;
(9)在张某某家(河池市宜州区德胜镇德胜街豪门巷**号)二楼其卧室查获的编号1-1号15.59克疑似毒品、1-2号13.11克疑似毒品、3号235.84克疑似毒品、4号0.97克疑似毒品、5号9.83克疑似毒品、6号168.52克疑似毒品、以及在张**上衣胸袋内查获的编号8号1.44克疑似毒品未检出氯胺铜、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为被告人张某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生权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视频光碟九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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