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委会**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0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郑某某一行人在惠州市惠城区**酒吧喝酒,期间张某某看到一认识的女子与被害人何某某喝酒,遂让该女子陪其喝酒,并借故生非,与被害人何某某产生言语冲突,后持随身携带挂在钥匙扣上的折叠小刀捅向被害人何某某,蔡某某、郑某某见状不问缘由,上前对被害人何某某拳打脚踢,三人将被害人何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指认;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文彬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郑某某现在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视频光碟1张),同步录音录像3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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