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至11月22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在平阳县山门镇**村**路**号对面一处砖房内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他人处收购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予以屠宰,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间,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9月底开始受雇帮忙屠宰生猪,被告人林某某于同年10月初开始受雇帮忙运输猪肉,均系领取工资获利。同年11月22日凌晨,上述生猪屠宰场被平阳县公安局和平阳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并查获未屠宰生猪17头和已屠宰生猪3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8把;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平阳县农业局案件移送函;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喆人
检察官助理 王力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随案移送物证杀猪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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