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渣元乡**村,现住河南省郏县渣元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薛店镇**村,现住河南省郏县薛店镇**庄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先后9次到襄城县十里铺镇、汾陈乡、颍阳镇等乡村农户家中,专门选择留守老人家庭,由薛某某在门口望风,张某某与被害人交谈,先谎称认识被害人家人,能够为被害人办理低保户、健康卡、医保卡等欺骗被害人,后以家中出事急用钱为借口,诈骗被害人钱款。诈骗金额共计29500元
1、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某到襄城县十里铺镇**村李某甲家中,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甲5000元现金,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2、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某到襄城县十里铺镇**村高某家中,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高某3000元现金,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3、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某到襄城县十里铺乡李某乙家中,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乙400元现金,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某到襄城县十里铺乡段某某家中,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段某某7000元现金,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5、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某到襄城县颍阳镇**村徐某某家中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徐某某400元现金,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6、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某到襄城县汾陈镇**村闫某某家中,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闫某某2900元现金,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7、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某到襄城县汾陈镇**村李某丙家中,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丙6300元现金,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8、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某到襄城县汾陈镇**村朱某家中,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朱某1500元现金,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9、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薛某某到襄城县十里铺镇**村村民孔某某家中,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孔某某3000元现金,后二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红耀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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