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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薛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1******,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常熟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53******,汉族,小学文化,案发时系常熟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湾**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下午,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被告人薛某某至常熟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操作起重机将堆场西侧废钢铁吊到堆场南侧进行加工,被告人薛某某在视线受废钢铁堆阻挡无法观察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情况下冒险作业,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被起重机大车车轮卷入并碾压死亡。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常熟市**物资实际负责人,未对起重机作业现场安全进行有效管理,未对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采取停用措施,指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起重机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作为常熟市**物资起重机司机,无证操作起重机,在视线受废钢铁堆阻挡无法观察到李某某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挤压后致身体毁损死亡。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所在的常熟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薛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铭科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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