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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虞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3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莘县**街**号**排**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室。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莘县**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楼**室。

两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虞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路经本区**镇**路**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烟酒店时,因琐事与陈某某及其丈夫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其间,被告人虞某某来到现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殴打陈某某、蒋某某,并殴打劝架的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经鉴定,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窦上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造成面部皮肤瘢痕、双眼部挫伤、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造成朱某某右颧弓(颞骨颧突及颧骨颞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虞某某的供述以及自述供词,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两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名被告人打人后于次日逃回山东老家;

4.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伤势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寻衅滋事的情况;

6.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两名被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7.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朝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虞某某2018年1月11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虞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虞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虞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虞某某分别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  学

检察官助理:林新颖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虞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二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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