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2016年6月2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1月1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因涉嫌盗窃罪, 2018年11月1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吊车、单桥汽车在准格尔旗魏家峁镇四份村中铁十局青春塔项目部11号铁路桥墩下,将中铁十局青春塔项目部放在桥墩下的5块钢模、3根支杆、120公斤工字钢盗走。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壹万壹仟贰佰贰拾壹元整。(赃物已退回失主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张艳杰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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