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97********,瑶族,小学文化,深圳市**酒楼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住深圳市南山区**街**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县,住深圳市宝安区**乡**村**巷305A。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起,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合谋,利用覃某某在深圳市**酒楼做服务员的便利,由张某某带假茅台酒给覃某某,覃某某趁客人不备将真酒换出来转卖获利。覃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2日先后将五瓶真茅台酒换出来给张某某,张某某以每瓶人民币2200元至225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覃某某获利人民币8550元。
2020年10月8日,覃某某、张某某在上述酒楼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连某某的茅台酒两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背包缴获茅台酒一瓶(经认定为真茅台酒),从上述酒楼212房配餐间柜内缴获茅台酒一瓶(经认定为真茅台酒),在212房餐桌上缴获茅台酒两瓶、在配餐间及酒楼男厕所各缴获茅台酒一瓶(经认定该四瓶均为假茅台酒)。
经认定,上述被盗的七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9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刀片、条形码标签、茅台酒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及缴赃经过,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交易明细,购酒凭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某、被害人连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小敏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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