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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解某某盗窃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0〕Z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因涉嫌盗窃罪和患有不宜收押的严重疾病,经大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410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女性,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0********,汉族,半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51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7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经营**废品店,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与被告人解某某商量决定共同盗窃,张某某先用迷彩布套遮挡车牌,并将驾驶室与副驾驶室的遮阳板放下遮挡脸部,于2020年3月28日至4月7日期间伙同其妻子解某某多次到位于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村的**高速公路工地盗窃螺纹钢筋、氧气瓶、顶托等物品共计约9.06吨,具体由张某某驾驶皮卡车并负责实施盗窃,解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将螺纹钢筋等财物装车后用黑色遮阳网遮盖,并驾车返回将盗窃得来的螺纹钢筋等财物全部堆放在**废品店内。经大埔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377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解某某被大埔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绿色“JMC”皮卡车一辆、作案工具迷彩布套二个、黑色遮阳网一面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废品店内的监控视频内存卡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荣

检察官助理:袁东妮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解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 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二份;

7. 换押证

8. 讯问笔录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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