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90********,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天津**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验箱员,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大街**城。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当日被天津港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天津**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验箱员,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住址沈丘县**街道办**村**庄**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当日被天津港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任天津**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验箱员期间,利用验收回场集装箱的职务便利,为负责修理集装箱的韩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于2016年06月18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多次共同收受韩某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67065元后俵分。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17日多次单独收取韩某某给付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360元;被告人解某某于2016年10月2日至2018年6月28日多次单独收取韩某某给付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380元。非法获利已被二被告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验箱员岗位职责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验箱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桂安
检察官助理 朱斌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解某某现在家中候审(张某某联系电话:1382155****,解某某联系电话:1522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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