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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许仕林盗窃案)_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大志”),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9********,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社区**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仕林,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80********,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组**幢**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许仕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许仕林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井余某某家新建房门前,将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奔的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电瓶拆下销赃,将该车丢弃。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20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许仕林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与迎春街交叉口玉兴街道办事处对面人行道上停车位处,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电瓶拆下销赃,将该车丢弃。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3、2020年4月10多号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明珠路“圣棚铝材冠航不锈钢”店门前,将罗某某停放在该处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黑色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弃。因所需资料不足,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未能认定出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仕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仕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张某某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仕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仕林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仕林、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梅

检察官助理:牟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许仕林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蓝色太源牌电动车一辆,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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