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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住址云霄县**乡**村**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住址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属闽******号小型轿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同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许某某),从南安市**街道**出发,往**街道**村方向行驶,至南安市区**路段遇民警上前检查车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从驾驶室下车绕到副驾驶室位置,被告人许某某从副驾驶室移到驾驶室位置,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同日2时37分,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南安市中医院,由护士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55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已饮酒,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泗海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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