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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9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1********,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2日释放。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7日释放。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街道**路往南到底的路边,采用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拆卸电瓶,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望风,二人共同搬走的手段,共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苏MC****”半挂牵引车上价值人民币755元的“骆驼”牌电瓶2个、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苏JQ****的半挂牵引车上的价值人民币624元的中国重汽专用电瓶2个、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苏ET****”货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12.5元“奥克莱”牌电瓶1个,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7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中国重汽专用电瓶2个、“奥克莱”牌电瓶1个、“骆驼”牌电瓶2个、人民币730元等物证(均系照片);

2. 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现取保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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