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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许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25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某某先后四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小镇被害人周某某的仓库,窃取电缆线若干,后将电线剥皮予以销赃。

2020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小镇**号房内,窃取被害人程某某的电线等物品,后将电线剥皮予以销赃。

2020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小镇一红色钢结构处,窃取被害人石某某的电线两卷,后将电线剥皮予以销赃。

2020年10月22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小镇边上高架桥旁,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电线等物品,后将电线剥皮予以销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许某某。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35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800元,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处各扣押手机一部。

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和许某某将盗窃的电线剥皮后销售给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的废品收购站,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立功认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书、谅解书、归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试听资料、电子证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均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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