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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许某某等盗窃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章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许某某、章某某四人来到庐江县**镇安徽**公司设备存放区周边,饶某某、许某某二人进入该设备存放区内,将两根导热油钢管盗出,后由张某某、章某某二人用三轮车拖离现场并进行变卖,经鉴定,两根导热油钢管价值1050元。

2019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许某某、章某某四人来到庐江县**镇安徽**公司设备存放区周边,饶某某、许某某二人进入该设备存放区内,将三根导热油钢管、两幅栏杆、两台电动机盗出,后由张某某、章某某二人用三轮车拖离现场并进行变卖。经鉴定,三根导热油钢管价值共计1085元,两幅栏杆价值共计200元,两台电动机价值共计960元。两次盗窃财物累计价值3295元。

张某某、饶某某、章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现已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章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章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四人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四被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可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胜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章某某、许某某均在其处所候审。张某某、饶某某联系电话1879213****,章某某、许某某联系电话1537531****;

2.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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