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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许某某等7人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4********,汉族,高中毕业,睢县**局干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1日投案后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8日投案后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1日投案后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7日投案后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7日投案后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新乡车站派出所抓获,2018年6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于2018年7月23日决定对王某丁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郑州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抓获,次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于2019年8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19年12月03日补查重报。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王某甲陪许某某的朋友在睢县长岗镇集上吃饭喝酒。酒后,许某某提议去后台乡名人KTV唱歌,到KTV后,张某某付款点了一个小时的两个女性陪唱。期间,遇到认识的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等人也在KTV唱歌,双方并相互串场。当晚11时许,KTV服务人员叶某某到张某某等人所在的888房间说服务时间到了,要求陪唱人员下去,张某某说:“给郝某某安排好了,钱少不了你们的”,不同意陪唱人员下去。后马某某、宋某某与叶某某三人到888房间再次要求陪唱人员下去,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欲强行带陪唱人员下去,张某某等人不允,双方开始争吵、撕嚷,进而发生肢体接触,马某某手持辣椒催泪喷雾瓶对着张某某等人喷辣椒水。在门口的叶某某和宋某某发现屋内冲突后也迅速进入屋内喷辣椒水,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等人用话筒、啤酒瓶(罐)等对马某某、宋某某、叶某某三人进行殴打。稍后,宋某某跑出,张某某紧跟着出来喊道:“别跑别跑拦住他”,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等人听到后,从楼梯口附近的房间内出来将陆续跑出来的马某某、宋某某二人拦下,并伙同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等人在楼梯口和附近的222房间内对马某某、宋某某二人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等人多次殴打劝架的两名同志。叶某某跑到一楼吧台后面时被人追上从后面跺了一脚后头部撞墙倒地,并有多人继续对对倒在地上的叶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张某某为发泄情绪,将该KTV一楼吧台跺毁。直至派出所出警民警到场后,张某某仍在一楼大厅内辱骂。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投案自首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等;2.证人许某某、郝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宋某某、马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七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有辱骂、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上述人员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张某某提议并亲自参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王某甲、许某某二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三人应认定为主犯;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积极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可认定为从犯。

上述人员中张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5人投案自首;王某戊、王某丁2人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人员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运宽

助  理:贾  强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七人现取保候审在各自居住地家中。

2.案卷材料四册及补充材料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量刑建议书》及量刑理由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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