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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许某某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58********,汉族,本科文化,江西**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号**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71********,汉族,大学文化,抚州市临川区**所民警,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均为抚州市临川区**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地域管辖和审级管辖的原则于2019年8月30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0日、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补充侦查后重报。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下半年,为解决资金困难,尹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张某某商议从**银行(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骗取贷款。由尹某某指使熊某甲、熊某乙(二人均已判决)购买三家空壳公司(九江市**能源有限公司、九江市**科技有限公司、瑞昌市***商贸有限公司),由张某某与时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行长王某某沟通协调,以上述三家空壳公司的名义,伪造贷款合同所需材料,采用三户联保方式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张某某用其名下的江西**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协助办理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交虚假委托支付合同、提供受其控制的贷款受托支付公司(江西****贸易有限公司和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等贷款事宜。贷款发放后,许某某实际控制的江西****贸易有限公司和丰城**实业有限公司各获得一笔300万元贷款资金,许某某从丰城市**实业有限公司获得的贷款资金中转借200万元给张某某使用。尹某某实际控制的南昌**贸易有限公司获得一笔贷款资金300万元。2014年12月贷款到期日,该900万元贷款逾期均未归还。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昌昌北机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经九江市公安局传唤至九江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常住人口信息、**银行通用凭证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个人客户开户证件明细、声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贷款资金走向表、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动产信息查询、报案材料、企业信用报告、九江**科技公司贷款材料、九江**能源公司贷款材料、瑞昌**公司贷款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王某某、叶某甲、罗某某、叶某乙、张某某、吴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以空壳公司、虚假贷款合同资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900万元贷款,逾期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巢煜、江雅清

2020年3月13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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