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家园**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谌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家园**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前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和锦家园小区A区3幢车库负一楼,将两袋共计净重0.4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两粒共计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谌某某。同日20时30分许,谌某某在江北区鱼嘴镇环城车站附近,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毕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一部。同日21时30分许,谌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张某某。
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涉案毒品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称重、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谌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谌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玲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家园**单元**-**。
2.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家园**区**栋**-**。
3.侦查卷宗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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