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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79********,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住**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漳浦县**镇**村**的山地用于生产假烟,并雇佣被告人蔡某某负责运输假烟及其辅料。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经“老表”(身份不详)安排,负责窝点现场管理、记账等,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操作烟机等。2019年5月19日,该窝点开始生产假烟,被告人蔡某某根据余某某安排,从漳浦县**镇**厂北侧空地的卷烟辅料存放点运载卷烟辅料至**窝点供假烟生产,并将窝点生产完成的假烟运输至上述存放点。

2019年5月24日,漳浦县公安局接举报后联合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等部门进行查处,在**生产窝点现场查获并扣押卷接烟机1台套、发电机组1台、南京牌香烟(细支炫赫门)884.6条、南京牌香烟(细支九五至尊)192.3条、滤嘴棒12.6万支、烟丝565.5公斤、水松纸14盘、盘纸20盘。在存放点现场查获并扣押车辆8辆、卷接烟机1台套、烟丝4754公斤、盘纸200盘、滤嘴棒51.8万支、水松纸33盘、南京牌香烟(硬细支)182.7条、中华牌香烟(硬细支)401.9条、牡丹牌香烟(白细支)109.6条、芙蓉王牌香烟(细支)630条、熊猫牌香烟(硬时代细支)50条、黄鹤楼牌香烟(硬平安)100条、利群牌香烟(软长嘴)100条、阿诗玛牌香烟(细支)200条、钓鱼台牌香烟(蓝细)50条、云烟牌香烟(苁蓉和悦)400条、沉香牌香烟(细支)109.6条、玉溪牌香烟(细支)255.8条、中华牌香烟(黑细支)109.6条。经检验,上述扣押的烟草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上述现场扣押的卷烟及其辅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54.75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的卷接烟机、假烟等物证;2.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T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结伙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数额达人民币154.75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齐家彦

    检  察  员:林曼娜

2020224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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