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1********,汉族,文盲,龙泉市**宾馆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龙泉市**街道**路**号**单元**室。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16年11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57********,汉族,文盲,龙泉市**宾馆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龙泉市**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经营龙泉市**街道**路**宾馆期间,由张某某负责招揽嫖客,谢某某负责联系卖淫女,共二次介绍、容留吴某甲、刘某某为不特定男性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1日晚21时许,张某某、谢某某介绍、容留吴某甲在二人经营的**宾馆**号房间内为吴某乙提供性服务,吴某甲收取嫖资100元,张某某、谢某某获利40元。
2、2020年5月11日晚23时许,张某某、谢某某介绍、容留刘某某在二人经营的**宾馆**号房间内为蔡某某提供性服务时,被龙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蔡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附照片;
6、视听资料:路口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容留、介绍两人在其经营管理的大发宾馆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张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孝龙
检察官助理:李奇轩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电子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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