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住石家庄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TB**挂的大罐车,在其老板杜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下,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将**植物油渣加工厂产生的废液,非法排放到内丘县**村西的山沟里,废液流经2000米左右流至**村饮用水井内,导致**村民无法饮用水井内的水。二被告人共向内丘县**村西山沟倾倒废液两罐车多(第一罐车排放20吨,第二罐车排放25吨,第三罐车正排放时被抓获),共计排放大约50吨废液。其行为严重污染了该地的生态环境。经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污染的**村污水流经现场、排污地点、饮用水井、大罐车内废液均呈腐蚀性,各项指标严重超标。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NTB**挂大罐车;2.书证:户籍证明信、租赁协议、国家危险废物目录、腐蚀性鉴别、内丘县水务局情况说明、谢某某银行明细;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河北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谢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郭某某、吉某甲、吉某乙、刘某某、吉某丙、吉某丁、崔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内丘县公安局现场执法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谢某某、张某某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加工植物油,未经环保处理非法排放植物油渣及废液,严重污染了山林及饮用水井,经监测,被污染的菩萨岭村排污现场中间水样呈棕红色有异味浑浊液体样,ph( 无量纲)含量0.78,氨氮(mg/l)320,挥发酚(mg/l)0.525,化学需氧量(mg/l)4.98x10的四次方;被污染的菩萨岭村排污地点水样呈棕红色有异味浑浊液体样,ph( 无量纲)含量1.36,氨氮(mg/l)128,化学需氧量(mg/l)4.27x10的四次方;被污染的菩萨岭村饮用水井水样呈棕红色有异味浑浊液体样,ph( 无量纲)含量2.41,氨氮(mg/l)2.51,挥发酚(mg/l)0.009,化学需氧量(mg/l)1.44x10的三次方;被告人驾驶的大罐车内废液腐蚀性(ph值)均大于0.49;各项指标严重超标,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乔建敏
杨文利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内丘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NTB**挂大罐车现扣押于内丘县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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