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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81********,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柳州市柳北区**路**队**号(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8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房(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社区**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广西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8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爱购连锁超市西江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该店内8瓶张裕解百纳优选级干红葡萄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04元)、2瓶劲牌中国劲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6元)。上述物品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19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分别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永辉超市谷埠街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共盗走该店内4罐惠氏启赋蕴萃幼儿配方奶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16元)、2罐惠氏启赋蕴萃较大婴儿配方奶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78元),梁某某(另案处理)在超市外接应张某甲。上述物品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19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江区联华超市柳东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该店内2罐伊利牌金领冠珍护白金版婴儿配方奶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96元),梁某某(另案处理)在超市外接应。随后,四人到柳州市柳江区联华超市江城店,以相同方式盗走该店内2罐伊利牌金领冠珍护白金版较大婴儿配方奶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56元)。上述物品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4、2019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柳州市城中区南城百货阳光100分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机,盗走1罐惠氏牌启赋幼儿配方奶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94.7元)、1罐雅培牌菁挚幼儿配方奶粉(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97.6元),梁某某(另案处理)在超市外接应。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光小区内将张某甲、梁某某抓获归案,并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5、2019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汉参超市盗走4瓶海飞丝牌去屑洗发露(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7.8元)。随后,二人以谢某某在超市外接应,罗某某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的方式,先后到柳州市鱼峰区联华超市龙潭店盗走4瓶古岭牌古岭神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4.4元)、2瓶劲牌中国劲酒(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8.2元),到柳州市鱼峰区华腾百货超市盗走1把十八子作银盈快刃切片刀(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元)、1把十八子作银盈快刃斩切刀(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2元)。当日15时许,谢某某、罗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联华超市鸣翠园店内,盗走该店内的3瓶清扬牌男士去屑洗发露(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4.1元)、3瓶海飞丝牌去屑洗发露(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8.1元)、3瓶沙宣牌洗发露(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5.6元)、1瓶海飞丝牌男士去屑洗发露(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9.4元)。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菜园屯附近将谢某某、罗某某抓获归案,并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盗窃7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218.6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5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391.3元;被告人罗某某盗窃5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1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检察官助理光静华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罗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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