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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谢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村**。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住江北区**村。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江北区**村**。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栋**。

上列五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共谋后,携带三副网目尺寸均为2厘米的抛撒掩罩,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大桥工地长江水域,由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使用三副抛撒掩罩捕捞水产品,谢某某、夏某某负责提桶装鱼。后五人又一同来到郭家沱滚装码头中码头长江水域,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中一副抛撒掩罩捕捞水产品,其他四名被告人轮流帮助取鱼、装鱼。当晚五人共捕获鲫鱼、翘嘴鱼、河虾、船钉子、草鱼、杂鱼等共计3.265千克。五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查获。渔获物及作案工具已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已被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各自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认定意见、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天然水域禁渔的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分别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1016

附: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61830****;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联系方式:1872383****;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单元**,联系方式:1359439****;被告人王某乙,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29002****;被告人夏某某,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栋**,联系方式:1363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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