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 ,被告人谢某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甲骗至南昌县**村**村**栋**室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并将其手机收走。为强迫王某甲加入传销组织,谢某某与该窝点其他成员贾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贴身跟随、反锁大门等方式限制王某甲的人身自由并以上课形式对其洗脑。王某甲在进入该传销窝点的第七天后虽然向传销组织交了2800元,但其仍然不能自由出入该传销窝点。
2019年4月底或5月初的一天,王某甲被转移至南昌县**村**路另一天津天狮的传销窝点,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下,该窝点成员汪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继续以贴身跟随、反锁大门等方式限制王某甲的人身自由,以逼迫王某甲发展下线、交钱。2019年6月1日王某甲趁汪某某、刘某某带其外出之机逃离并报警,民警随即将汪某某、刘某某等人抓获。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书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王某乙、汪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王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林超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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