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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Z4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集团**,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7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及其丈夫因借债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2020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邀约张某某等人来到本市云岩区**大道**桥李某某的“**超市”解决双方债务问题,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谭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15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跟随李某某至卫生间处时,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谭某某随即喊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手中铁钩扯掉,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肋部、左某某打伤。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力致左侧6-8肋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环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9年4月11日和13日,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分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办案和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临床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宇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张某某1818517****;谭某某1879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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