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九,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案发前住源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0日,张某甲九因犯盗窃罪被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赖某甲先,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案发前住紫金县**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九、赖某甲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凌晨02时许,蓝某某、游武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河源市东源县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辉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女装银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又在河源市源城区华达街长安社区居委会附近一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锋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珠峰牌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当天凌晨4、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九明知上述车辆是蓝某某、游武某某盗窃所得之后,仍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并在当天10时许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赖某甲先,非法获利300元。被告人赖某甲先明知上述车辆是偷来的,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珠峰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33元,被盗的女装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东源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盗摩托车发票,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张某甲九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请求函,物证照片,张某甲九等人的违法犯罪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甲九、赖某甲先的户籍资料;2、证人张某丙荣、刘某乙信、游某某、蓝某某、游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锋、杨某某辉、赖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九、赖某甲先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察、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九、赖某甲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九、赖某甲先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但有犯罪前科,属累犯;被告人赖某甲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九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赖某甲先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惠频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九、赖某甲先现羁押在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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