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汉,**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县三**镇**村**屯**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4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汉,**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4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汉,**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8年4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汉,**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汉,吉林省农安县人,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县**镇**屯**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8年4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汉,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屯**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6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汉,**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村**屯**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5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米某某、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1月12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与时任**村书记沈某某矛盾较深,为下届选举竞选村主任在村中给自己树立威信,于2015年6月,趁农安县修建波罗湖砂石路之机,伙同**村一组小组长被告人赵某某组织策划以工程车辆压坏该村道路为由,组织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及何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等人利用三轮车、四轮车堵路的方式拦截途径三盛玉镇长江村一组的修路工程运料车,并扣押了二十余辆运料车两天一夜,导致施工无法进行,造成工程损失。经鉴定:损失费用为人民币153,600.00元。
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贿选方式当选为**村村主任。于2017年4月以原**村村委会与农安县三盛玉镇原野村村民李某某、周某某续租**村机动地不合理为由强行将周某某续租长江村的机动地收回,在强行收回李某某续租的机动地时,李某某拒绝交回并继续耕种。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看护此地块,一旦李富田在此地块上进行耕作,要求王某某立即通知村委会并组织人员阻止李某某在此地块上耕作。2017年5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被告人王某某通知李某某已经在此地块上耕种的情况后,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米某某、杨某某将李富田已经耕种的3公顷及打垄未耕种的3公顷共6公顷耕地毁掉。经鉴定:被毁地块损失费用为人民币5,590.00元。被告人米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因农安县三盛玉镇长江村修路拆迁,需将赵某甲家房后仓房和厕所拆掉,赵某甲不同意,张某某将赵某甲殴打致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因工资问题,在农安县三盛玉镇长江村村部与该村妇女主任康某某发生厮打,双方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赵某某、夏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王某某、米某某、杨某某等人多次实施犯罪活动,其行为符合恶势力团伙特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武某某、李某甲、武某甲、沈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王某某、米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米某某、杨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张某甲、米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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