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5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0********,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太康县***乡*庄。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及值班律师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合伙经营林某收购生意。在经营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出面收购了姜某某、许某某家种植的45棵杨树,在未取得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赵某某、张某甲于2018年9月28日将上述的45棵杨树伐掉。经鉴定,被伐树木立木蓄积量为16.147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期限内判处刑罚,每人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某某
袁某某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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