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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富勇,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县*****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8********,汉族,本科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办事处****居委会**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庄*组,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新许路金域湾小区8号楼1单元801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0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富勇、赵某某、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明知洗黑钱是违法犯罪行为,仍居间介绍李某甲(已判决)帮助上家“王炸”(身份不明)将诈骗的钱套现取现。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富勇、赵某某、李某甲(已判决)到与 “王炸”(身份不明)约定的河南省上蔡县,在之后的两天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已判决)在上蔡县、商水县、许昌市等地用事先购买的银行卡和POS机帮“王炸”(身份不明)将被害人韩某某被诈骗的10.26万元和被害人李某乙被诈骗的10万元刷卡、套现、取现,被告人张富勇、杨某某、李某甲共获利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富勇、赵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韩某某、李某乙陈述;3.证人薛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4.视听资料;5.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富勇、赵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勇、赵某某、杨某某伙同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富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富勇、赵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聪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富勇、赵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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