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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赵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时任**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涿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市**镇**村**号,现住原籍。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15日已分别告知张某甲、赵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张某乙介绍高碑店市**镇**村一处工程为名,谎称为其疏通关系,骗取张某乙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保证金被其个人使用。

    2015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张某乙认识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赵某某二人以保定市**县**镇北城村新农村改造工程发包为名,骗取张某乙工程保证金3万元,张某乙分给赵某某好处费3000元。张某乙并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后经核实此项目从未开展,张某甲也未承接该工程。保证金被二人个人使用。

    2018年5月份,经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与任某某认识,张某甲以发包石家庄市**县**镇**村新农村改造工程为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任某某,骗取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被其个人使用。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常某某介绍认识了房地产销售人员刘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等人。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刘某某签订了项目销售代理合同,骗取刘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被其用于公司支出及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张某甲在未获得工程项目承包权、完全不具备承包工程项目能力的情况下,使用相同的手段借以发包工程、委托他人销售房屋为名与受害人签订合同,并骗取受害人张某乙、任某某、刘某某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3万元,数额巨大;赵某某以替他人介绍工程为名骗取张某乙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并再次与张某甲共同骗取张某乙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共计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莉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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