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腊检一部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村**组**号,现住。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从勐腊县勐仑镇街上喝酒后回到勐仑大学城工地宿舍。二人因不服气被害人李某某说二人在工地上做工慢,便在宿舍内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双方来到宿舍楼下扭打在一起。
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康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476938****。被告人赵某某现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村**组**号,联系电话1512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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