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会**村**号。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会**村**号。201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来到石林县**镇街上,由赵某某掩护,张某某着手实施,盗走郭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钱包(内有5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经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手机价值1916元。
2.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何某某(另处)、张某甲(另处)一起来到师宗县**镇街上,何某某单独实施盗窃,赵某某和张某甲两人一起实施盗窃。在师宗县**镇街上一个卖水果的地方,由赵某某负责放哨,张某甲着手实施,盗走俞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vivoY90手机;在师宗县**镇街上另一处卖水果的地方,由赵某某负责放哨,张某甲着手实施,盗走张某乙外衣口袋里的一部oppoA77手机。经鉴定,vivoY90手机价值1029元,oppoA77手机价值693元,两部手机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部手机(照片)、汽车(照片);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4)抓获经过;3.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何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俞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石发改价认字﹝2020﹞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师发改价认﹝2019﹞2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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