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该张有多次吸毒处置记录;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认为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9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认为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受雇于朔州市永援物流有限公司,从平鲁陶卜洼煤矿运煤至山阴鑫瑞源煤场。二被告人于2020年8月20日从平鲁区陶卜洼煤矿装煤29.62吨,私自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朔城区全武营村后的洗煤厂,后又前往平鲁区大木瓜界村的煤场以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车煤矸石运往山阴鑫瑞源煤场,剩余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开销。经鉴定,涉案原煤于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永东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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