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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赵某某等三人玩忽职守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7〕3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鞍山市**区**镇**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鞍山市**区**镇**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区**号楼**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鞍山市**区**镇**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区**号楼**单元**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7日将本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日10时许,谢某某(另案处理)在鞍山市殡仪馆后山上坟时,其点燃的香头倒地引燃杂草,发生森林火灾。经防火责任单位鞍山市高新区千山镇忠新堡村防火队员和邻近的铁东区大孤山街道谢房身村防火队员共同扑救二十分钟,山火被扑灭。此次山火过火面积200余平米,没有林木损失。忠新堡村委书记张某某和村主任罗某某指派忠新堡村民兵连长赵某甲、护林员赵某乙带领村包片防火队员刘某某、谷某某、何某某、金某某等人对火灾现场进行看守,防止死灰复燃。

当日16时许,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认为火灾现场已经安全,没有继续看守必要,于是由赵某甲向村书记张某某打电话进行请示,张某某在没到现场检查也没有向上级汇报的情况下,轻信赵某甲等人的经验判断,草率做出决定,同意赵某甲、赵某乙等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撤离。当日17时许,第一次火灾现场再次复燃,并借助风力向东北方向蔓延,救火人员到达现场时火势已经较大,经全市消防力量集中扑救,到4月4日凌晨才将此次森林火灾扑灭。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森林火灾是上坟者在鞍山市千秋公墓后山“谢万本之墓”地块,祭祀活动中因焚香香火引燃地表植被形成地标火,初期经扑救“熄灭”,后借助天气变化“死灰”复燃,地表火随风力、风向蔓延导致了此次森林火灾。

经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这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8.06公顷(120.90亩),均为有林地,森林类别均为商品林。

经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这次森林火灾造成林木损失95032元。

经鞍山市铁东区政府统计,这次森林火灾铁东区实际发生扑救费用为316320元。

经鞍山市高新区千山镇统计,这次森林火灾高新区千山镇实际发生扑救费用为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救火费用明细及证明材料等书证;

2.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明

二O一七年九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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