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俊,绰号:“疯二囡”,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20年4月2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55********,汉族,中专文化,医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街**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20年4月2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巷**号**号。因信奉邪教“法轮功”,2002年11月4日至2004年5月16日,被红河州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处罚。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20年4月2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自2020年2月份以来先后到泸西县白水镇桃园村、平田村等地散发《疫情周刊》、《疫情肆虐如何自救》等反宣品宣扬邪教“法轮功”。
1.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赵某某等人到泸西县旧城镇农贸市场大棚及旧城大街路边散发“法轮功”反宣品资料。
2.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泸西县白水镇桃园村散发“法轮功”反宣品,后民警在桃园村查获“法轮功”反宣品15份。
3.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陈某某等人到泸西县旧城镇农贸市场(街天)向群众宣传“法轮功”。
4.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驾乘摩托车到泸西县白水镇平田村散发“法轮功”反宣品,后民警在平田村查获“法轮功”反宣品1份。
5.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驾乘摩托车到泸西县**镇**村散发“法轮功”反宣品,后民警在**村查获“法轮功”反宣品33份。
6.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驾乘摩托车到泸西县**镇**村**村等地散发“法轮功”反宣品,后民警在两村共查获“法轮功”反宣品47份。
7.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驾乘摩托车到师宗县者黑村者黑大街散发“法轮功”反宣品,民警及时查获“法轮功”反宣品155份。
二、2020年4月25日泸西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在三名被告人住所内查获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有关的物品。
1.在被告人张某某住所内查获:(1)书籍《法轮大法》拾贰本;(2)书籍《洪吟》柒本;(3)刊物《明慧周刊》捌拾陆册;(4)光盘七张;(5)笔记本壹本;(6)纸张拾壹张;(7)标志物(宣传画)壹张;(8)标志物(明慧年历)壹册;(9)刊物《疫情周刊》贰册;(10)标志物(相框及画像)壹个;(11)标志物(小卡片)贰拾捌枚。以上物品经鉴定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2.在被告人赵某某住所内查获:(1)宣传单玖张;(2)笔记本壹本;(3)书籍叁本;(4)标志物(挂历)壹张;(5)标志物(卡片)壹个;(6)标志物(贴画)奏张;(7)标志物(挂件)壹个;(8)标志物(相框及画像)肆张;(9)光盘伍张;(10)U盘壹个。以上物品经鉴定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3.在被告人陈某某住所内查获:(1)U盘贰个;(2)书籍叁本;(3)宣传纸张资料贰张;(4)标志物(卡片)叁张;(5)标志物(相框)贰个;(6)标志物(牌匾)壹块。以上物品经鉴定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法轮大法》、《明慧周刊》等邪教宣传品;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积极宣扬邪教“法轮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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