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9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街**委。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执行。
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9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街**委**组。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执行。
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91968********,汉族,初中文化,伊春市金林区**,中共党员,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镇**街**委**组。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在伊春市金林区老丰峦鸳鸯泡附近利用他人所下的细猎套和自己整理的细猎套猎捕狍子、野猪。同年7月初,张某某和赵某某商量继续在之前猎的死狍子附近补下粗猎套猎捕动物,后因赵某某半路有事未能够和张某某一起补粗猎套。张某某下完猎套后,告诉韩某某溜套时注意点。7月13日左右,张某某和韩某某听孟某某说老丰峦鸳鸯泡附近套住黑熊。张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说让其看看情况,韩某某骑摩托车到了补下猎套的位置附近,听到黑熊喘气声音。韩某某将听到黑熊喘气情况告诉张某某后,张某某让其次日早上再去看看。7月15日8点左右,韩某某骑摩托到猎捕位置看到黑熊还在喘气,当晚18时许,韩某某和张某某在张某某家商量如何上山整黑熊,张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套住黑熊的事,并让赵某某拿工具到自己家。三人在张某某家集合后,由赵某某开着韩某某借来的蓝色2020S带货箱的无牌吉普车拉着韩某某上山,张某某骑着摩托车紧随其后前往**镇**沟附近砂石料场。三人赶到现场后,赵某某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锯在现场南侧道边截断两棵柳树,制成木棒,交给张某某、韩某某,二人手持木棒、赵某某手持大斧,对被套住还在喘气的黑熊进行击打,先是由张某某和韩某某击打黑熊后,黑熊逃窜,赵某某拿大斧击打黑熊头部致死。三人发现在旁边还有比较大一些的黑熊已经被另猎套勒死。三人将两只黑熊卸套后装上吉普车,沿**沟往北走2.5公里,三人将两只黑熊进行分解,张某某摘取了两只熊的熊胆,韩某某和赵某某卸了两只黑熊的熊掌,由赵某某将两只被分解黑熊丢弃在运材道西侧道下的丛林中。三人杀害完黑熊后返回**林场张某某家中,将熊掌、熊胆交给张某某保管。次日,张某某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事后,便将熊胆藏匿在邻居仓房门后,将装有八只熊掌和两个猎套的玻璃丝袋子丢弃在鹤伊路**镇路段路边的草丛中,并于当晚外逃。
经侦查,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庆安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熊照片、大斧、小斧、折叠手锯、剔骨刀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野生动物类检验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刘某某、吕某某、曹某某、孟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杀害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野生动物中三人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处罚。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玉
检察官助理:赵世亮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25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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