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涉企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住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住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并入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
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将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并入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未取得环评审批、排污许可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的房屋经营镀锌加工业务,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下水道内,任由废水下渗至土壤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进行非法镀锌加工造成环境污染,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经检测,该厂区排污口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为69mg/L,超过国家废水排放标准45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已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明涛
检察官助理:赵世魁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三张、起诉书十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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