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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赵某某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沈阳**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住宅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住宅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称可以代为办理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崔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谭某某等五人先后找到张某某办理该证书。被告人张某某收取该五人身份证和照片后,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该五人报名参加2019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并联系被告人赵某某代为寻找替考人员,承诺给予每名替考人员人民币300元作为报酬。后被告人赵某某以每名替考人员人民币180元的价格找到另外四名替考人员曹某某、章某某、牛某某、唐某某。

2019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与牛某某、唐某某曹某某、章某某分别持崔某某、王某乙、谭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的身份证与准考证,至本市西湖区**路**号**大学**校区参加2019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唐某某以他人身份考完“药事管理与法规”科目,曹某某、章某某在考试开始前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组织他人代替考生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哲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1834184****)。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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