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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23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于2020年8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兰州路与龙耀路交叉路口以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疑似物给曾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疑似物0.6克、作案联系用黑色荣耀9Xpro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3时许,云岩分局禁毒大队在张某某的配合下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龙耀苑小区门口将张某某的上线赵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金色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贩卖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为0.6克)、黑色荣耀9Xpro手机一部、金色OPPO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

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4.电子数据:曾某某与张某某以及张某某与赵某某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5.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抓捕其贩卖毒品上线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

                                               检察官助理 龚洪峰

                                               

2020年12月2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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