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4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县**镇**街**室,曾因持有管制刀具,于2013年12月24日被**县公安局警告处罚,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崔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县**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7日被**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20日,被**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社区**组**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4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组**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甲、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以被告人王某甲、崔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真实身份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各汽车租赁行租赁4辆汽车,伪造抵押合同后将租赁的汽车开往外地以转押的方式进行出售,被告人赵某甲在张某某将车租赁后伪装车主帮助出售车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而予以居间介绍买卖以及收购。
1、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汽车租赁行,租赁辽A**艾利绅牌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居间介绍,将该车以转押方式出售给刘某甲。
2、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汽车租赁行,租赁蒙G**号别克牌GL8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667元。当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居间介绍,将该车开至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以转押方式出售给杨某某。
3、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有限公司,租赁蒙G**号丰田汉兰达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000元。张某某取得该车后,赵某甲伪装车主与车辆拍照,当日经刘某甲居间介绍,在内蒙古兴安盟**县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店铺内,王某甲在明知该车无正当手续,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进行居间介绍,通过转押方式以500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孙某某,王某甲获得300元“好处费”。
4、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蒙G**号丰田汉兰达汽车,经鉴定价值103333元;张某某取得该车后赵某甲伪装车主与车辆拍照,经刘某甲居间介绍,在内蒙古兴安盟**县,王某甲以20000元收购该车。
二、2019年6月8日至14日,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崔某甲,使用真实身份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各汽车租赁行租赁11辆汽车,伪造抵押合同后将租赁的汽车以转押方式进行出售,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而予以居间介绍,被告人崔某乙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崔某乙共计给付王某甲5000元“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甲,由赵某甲在通辽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辽A**本田艾利绅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3333元。2019年6月10日,在内蒙古兴安盟**县经王某甲居间介绍,崔某乙以55000元的价格收购;
2、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甲,由赵某甲在通辽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蒙G**丰田汉兰达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667元;
2019年6月11日,张某某在通辽市**有限公司,租赁蒙G**本田雅阁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700元。当日,在内蒙古兴安盟**县经王某甲居间介绍,崔某乙以80000元的价格收购该两辆车;
3、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蒙G**马自达昂科塞拉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333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甲,由赵某甲在通辽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蒙G**本田艾利绅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667元;
2019年6月12日,在内蒙古兴安盟**县经王某甲居间介绍,崔某乙以99000元的价格收购该两辆汽车,其中马自达昂科塞拉33000元、本田艾利绅66000元;
4、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乙在通辽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辽A**丰田汉兰达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667元。2019年6月13日,赵某乙伙同张某某在内蒙古兴安盟**县经王某甲居间介绍,崔某乙以22000元的价格收购;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蒙G**号别克GL8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6667元。2019年6月13日,张某某在内蒙古兴安盟**县经王某甲居间介绍,崔某乙以44000元的价格收购;
5、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蒙G**号丰田凯美瑞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333元。2019年6月14日,张某某在内蒙古兴安盟**县经王某甲居间介绍,崔某乙以22000元的价格收购;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蒙G**号本田雅阁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2019年6月14日,张某某在内蒙古兴安盟**县经王某甲居间介绍,崔某乙以55000元的价格收购;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乙伙同被告人崔某甲在通辽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崔某甲租赁蒙G**号丰田霸道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6667元。2019年6月14日,张某某、赵某乙、崔某甲在内蒙古兴安盟**县经王某甲居间介绍,崔某乙以66000元的价格手收购;
6、2019年6月15日,张某某指使赵某甲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租赁行租赁,由赵某甲租赁蒙G**号丰田霸道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0000元,2019年6月16日将该车以转押方式出售给赵某丁。
以上涉案15辆汽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安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等人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刘某丙、王某乙等人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甲、王某甲、崔某乙、刘某甲询问及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崔某乙、崔某甲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崔某甲抓获;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赵某乙抓获;2019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赵某甲抓获;2019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2019年7月23日,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7月23日,崔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抓获。
(三)窝藏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情侣关系,2019年6月26日,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网追逃,孟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张某某提供隐蔽住所逃避公安机关追捕。
2019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物业登记表、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刘某甲、李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孟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其中张某某单独作案九起,张某某与赵某甲共同作案四起,张某某与赵某乙共同作案一起,张某某与赵某乙、崔某甲共同作案一起。张某某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995034元,数额特别巨大;赵某甲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671667元,数额特别巨大;赵某乙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88334元,数额巨大;崔某甲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966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崔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居间介绍或者收购,其中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97333元;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335667元;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463367元,情节严重;崔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2660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与赵某甲、赵某乙、崔某甲系共同犯罪,赵某乙与崔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静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崔某甲、王某甲、崔某乙、刘某甲、孟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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