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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赵某甲寻衅滋事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绥化市北林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为“闪电”借款平台向借款人催款于2019年9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暂住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为“闪电”借款平台向借款人催款于2019年9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为疫情防控,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0时许,被害人吕某某与其女友赵某乙、战友解某某及同事孙某某酒后来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唐朝酒吧门前,解某某无故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到一起,与张某某同行的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上前帮忙。后张某某等人欲离开现场,被害人吕某某及孙某某以报警为由进行阻拦,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又用拳脚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致吕某某门牙牙根折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甲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君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绥化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乙、解某某、孙某某、方某某、贾某某、尹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晓红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现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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