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2015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上蔡县**乡**号。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已判决)等人,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化工园区新时代有限公司工地内,共同窃得脚手架铁制扣件400余个。经认定,铁制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4.4元。
案发后,赵某乙(已判决)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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