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5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旬邑县**镇**村**街**号,暂住本区**路**期**栋**室。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旬邑县**镇**村**街**号,暂住本区**路**期**栋**室。
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某丁),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镇**村**街**号,暂住本区**路**栋**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及证人青某某、许某某、牛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本区车墩镇茸江路乐尚天地三楼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戊(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等人在上址四楼再次遇见寻来的被害人赵某戊及被赵某戊纠集的被害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围住赵某戊,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赵某戊遂拿出藏在身后的刀,持刀伙同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戊持刀将青某某、许某某致伤;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丙持椅子殴打、踢打,被告人赵某甲踢打,将被害人赵某戊、李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戊头皮擦挫伤、鼻背部皮肤挫伤、右眼部挫伤及右肘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9日晚,其在本区南乐路乐尚天地三楼美食城因琐事与被告人一方发生冲突,并被对方围在角落里拳打脚踢,后其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并让李某某带刀给其。其将李某某带来的刀插在背后,至上址四楼KTV门口寻找对方,再次与对方发生冲突,对方先动手后其拔刀挥舞,并持刀伙同李某某与对方互殴,对方拳打脚踢,还用凳子砸其和李某某。其仅辨认出被其用刀捅伤的青某某。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9日晚23点左右,其接到赵某戊电话说被人打了,让其拿刀去找赵某戊,后其带刀找到赵某戊,赵某戊将刀拿走去找对方。其二人至本区乐尚天地四楼,一开始没找到对方,后赵某戊和朋友聊天,其忽然听见吵闹声,发现赵某戊与四、五个男子打起来了,赵某戊持刀挥舞,后其与赵某戊和对方互殴,其二人被对方持椅子殴打、踢打。其仅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3.证人青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9日晚,其等人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在本区乐尚天地三楼美食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戊发生冲突。后其等人在上址四楼KTV外再次遇见寻来的赵某戊及被赵某戊纠集的李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互殴,对方用刀、椅子等殴打其方,其方用啤酒瓶、椅子等对抗,其中青某某、许某某被赵某戊持刀捅伤,黄某某遂报警。牛某某、黄某某均指认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参与殴打。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赵某戊处扣押到匕首一把。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戊头皮擦挫伤、鼻背部皮肤挫伤、右眼部挫伤及右肘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6.《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多名涉案人员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等人与被害人赵某戊、李某某在乐尚天地四楼互殴的具体经过,一开始张某某、赵某甲及青某某等人围住被害人赵某戊,当时赵某戊携带的刀插在背后尚未拔出,赵某甲有踢赵某戊的动作后,赵某戊拔刀挥舞,后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等人与赵某戊、李某某互殴。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四处轻微伤,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据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九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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