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叶县**乡*庄*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豫D7****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来到遂平县凤鸣谷景区山顶百泉寺路口处,趁无人之机用自配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QWQ***号福特SUV轿车的车门撬开,将该车内放的女式包2个、vivo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106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x7pius价值为500元、vivoX9s价值为600元、雅格莱斯牌女士手提包为176元,共计127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2部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边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2.书证: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文件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信息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某、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的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因故意犯罪在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孟建峰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现羁押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