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镇**村**里。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长庚,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镇**村**里。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同年5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曲惠全,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蓝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连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至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蓝某某在惠城区**街道办**村**号隔壁一楼出租房,购买泡棉口罩原料、外包装袋等材料后,明知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含“PITTA MASK”标识的成品口罩(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同时,张某某以蓝某某的名义在阿里巴巴注册店铺,销售冒用“PITTA MASK”品牌口罩的非法经营额共81338.3元。经核查,侦查机关现场查获已包装未销售的冒用“PITTA MASK”品牌的成品口罩共10500包,价值共62160元。
2020年1月28日至4月11日,被告人连某某明知其未经授权,仍从张某某处购买冒用“PITTA MASK”品牌标识的口罩,在阿里巴巴注册店铺后对外销售。经核查,至案发时,连某某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冒用“PITTA MASK”品牌口罩的非法经营额共781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蓝某某、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蓝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14349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781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主犯。被告人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蓝某某、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云文
检察官助理:熊椿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连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蓝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1060****。
3.案卷材料共4册(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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