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739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原广州市花都区**建筑工程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区**栋**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原广州市花都区**建筑工程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张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邝某某受广州市花都区**镇政府委派担任广州市花都区**建筑工程公司**期间,利用管理公共资金账户的职务便利,伙同担任该公司会计的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该公司出纳的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以收取资金不入账、截留私分的方式侵吞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中,被告人邝某某分得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邝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侵吞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扣押材料等物证、书证;
2. 同案人陈某某等二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邝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2017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邝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0张。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0万元,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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