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哈密市伊州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哈密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密市伊州区红星四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侦查机关,2019年6月21日侦查机关重报。 2019年7月10日本院对张某某、邢某某作不起诉决定,2019年7月17日哈密垦区公安局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维持原决定;2019年7月26日哈密垦区公安局向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提请复核,2019年8月24日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向本院下发指令纠正决定书,并作出复核决定通知书:应当对本案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侦查机关。因案情复杂,侦查机关取证困难,后又受新冠疫情的影响,2020年4月10日侦查机关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和邢某某合伙无证出售0号柴油。张某某购买一辆东风多利卡牌小油罐车(新L2****)和两个储油罐做为投资,邢某某出资10万元。之后张某某通过韩红伟联系上马某某、苏某某等人从新疆**有限公司进油,张某某按要求用本人的62284807295********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其妻子何某某的62284836887********中国农业行卡(2017年至2018年张某某一直在使用该卡)支付购油款,分别打到香某某的62284808985********中国农业银行卡、苏某某的62284933780********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然后马某某、苏某某等人安排车辆将油送至哈密,将油卸到张某某和邢某某设置在大泉湾乡**养殖场内的油罐内,张某某和邢某某再用小油罐车拉至大泉湾停车场以高于进价0.2元的价格销售给过往的车辆。期间因公安机关打击,二人暂停销售。
2018年4月至5月,张某某和邢某某为弥补上次的损失,再次合伙无证出售0号柴油。张某某用之前的东风多利卡牌小油罐车(新L2****)和新加工的1个储油罐做为投资,邢某某出资17万元。张某某通过高某某垫资从新疆**有限公司进油,然后张某某按高某某的要求,用其妻子何某某的62284836887********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油款,打到高某某妻子王某某的62305236800********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购进的油仍然卸到设置在大泉湾乡**养殖场内的油罐内,张某某和邢某某再用小油罐车拉至红星**场以高于进价0.2元的价格售给过往的车辆。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张某某、邢某某二人共购入482万余元(含运费)的油品,获利19万余元。
另查明,新疆**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生产油品为沥青燃料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建设银行POS机、豫A7****车辆行驶证等物证;2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严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鉴定意见;6. 张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和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二人主观上意欲合伙无证出售0号柴油,客观上却将沥青燃料油当作0号柴油出售给过往的车辆,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邢某某是共同犯罪,是犯罪未遂,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多强
检察官助理:王天翼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78110****)、邢某某(联系电话:1373371****)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4张、补充材料10页随案移送。
3.建设银行POS机、金e顺宝2部和豫A7****车辆行驶证随案移送。新L2****车辆、油罐(红色)(附照片),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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