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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邰某某等四人盗窃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2012年6月11日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台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贵言,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2013年4月26日,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台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5********,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09年3月25日邰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台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5********,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15日,因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台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邰某某、姜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邰某某、姜某某发现台江县**酒店内无人看管,多次相互邀约到台江县**酒店内将该度假酒店内已安装好的空调盗走,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两人商量一同前往**乡**酒店内盗窃空调。同日20时许,两人到达**乡**酒店时,发现被告人邰某某在该酒店内盗窃空调,三人商议共同实施盗窃,随后三人将该假酒店内已安装好的6套空调盗走,并联系一辆小货车将盗窃的空调运到凯里市,以7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物资回收站。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邰某某三人平分了7200元。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盗窃空调的价值为33218元。

2、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两人商量一同前往台江县**酒店内盗窃空调,同日20时许,两人到达该酒店内,将该酒店内安装好的5套空调盗走,并联系一辆小货车将盗窃的空调运到凯里市,以7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凯里市**物资回收站,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两人平分了7200元。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空调的价值为26418元。

3、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邰某某、姜某某两人商量一同前往台江县**酒店内盗窃空调,同日19时许,两人到达该酒店内,将该酒店内安装好的4套空调盗走,并联系一辆小货车将盗窃的空调运到凯里市,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凯里市**回收站,被告人邰某某、姜某某两人平分了4000元。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空调的价值为10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11台柜机格力空调、5台挂机格力空调已经依法扣押并发还;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伍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邰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吴某某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达59636元,数额巨大;邰某某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达37094元,数额巨大;姜某某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达10676元,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邰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邰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姚敦莉

                              检察官助理 潘丽萍

                              2020年9月24

附件1.被告人邰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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